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献堂
被 告 葉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叁仟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葉倩秀原為夫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同意
被告興建房屋一棟(門牌號:雲林縣斗六市○○路42之6號
)於原告所有位於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房屋地上物所有權登記為
被告所有。嗣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間離婚,離婚後被告
即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及子女遷離該房屋或給付租金,被告
既未顧及兩造子女是否無棲身之所,毫無相諒相惜之心,原
告爰依所有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使用原告土地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每月2,108元,並追溯5年期間,共計
122,43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37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有同意被告蓋系爭房屋,但不同意用被告名字登記。
⒉原告早就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了,原告早就沒有占用系爭房
屋了,原告現在只有使用廚房,廚房是後來才蓋的,沒有使
用執照,且坪數也沒有算在其中。
⒊原告所請求之5年租金是95年至99年間之損失。89年間兩造
離婚,被告就不能再使用系爭房屋。
⒋原告原本就要主動履行交付房屋,但是被告一直爭執廚房部
分有在履行範圍內;原告東西還放在廚房內。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土地雖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然座落其上之建物登記為
被告所有,且實際上均一直由原告占用,被告既從未占用,
何來受有利益可言。另原告既係一直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系爭房屋,則原告系無權占用被告之建物,自應給付不當得
利予被告才是,故被告即為受害者,原告為得利者,豈能再
向被告要求不當得利之租金。綜上,本件完全不符合不當得
利規定,上開事實可調取鈞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全案卷宗,
最後雙方當庭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
即可確定,原告本件起訴目的乃是要報復被告提出前揭訴訟
,並企圖抵銷上開租金,故原告之訴顯無任何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曾經就本案同一事實,經鈞院99年度六暫調字第238號
審理,經法官曉諭後主動撤回訴訟,但其竟又提出本件之訴
,卻於進行言詞辯論前第一次開庭時撤回,現在竟然又具狀
向鈞院民事起訴,然查被告早在5月間即已提出答辯狀,顯
然已具狀答辯,故其撤回起訴依法應經被告同意,原告先前
之撤回起訴既未經被告同意,應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訂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必須以該當事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
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仍須以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次按「借用人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
借用之目的的使用完畢返還之」,民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2紙為證,本院於前案(99年六簡字第223號)依職
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夫妻
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系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嗣
兩造於89年間離婚,被告即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及子女遷離
系爭房屋或給付租金,故原告爰依所有物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⑵系爭房屋是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
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原告自認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合其法律關係為
使用借貸,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借用期限,揆諸借用土地
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其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1條第1條
前段之規定意旨,自應以系爭房屋毀壞致不堪使用為止,今
系爭房屋並未毀損不堪使用,則被告要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先予敘明。
⒉再者,本件兩造於另案(本院99年訴字第63號返還房屋事件
)99年8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約定原告於100
年1月31日前自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被告等,嗣原告並自動未履行上開和
解內容,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072號)未果等情,業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訴字第63號
返還房屋、100年度司執字第4072號強制執行等案卷宗查核
無誤,原告復自認尚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且繼續使用
廚房部分,可證原告尚未自動履行交付房屋,而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雖原告陳以廚房是後來才蓋的,不在履行點交範
圍云云。惟原告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就該廚房係其出資
所增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該廚房無使用之獨立性,為系爭
房屋之附屬物,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有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072號裁定書可參,故原告仍然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完畢,要可認定。
⒊承上,系爭房屋迄今實際上由原告占用,被告縱使用系爭土
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謂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土地相當租金122,437
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