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家宏
相 對 人 張妙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
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桃簡字
第四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153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審
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87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104年
度司執字第19287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
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
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
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
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
,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7萬元(計算
式:48萬5,000元×5%×3年=7萬2,750元,本院取其整數
為酌定之金額),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