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關渡大國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良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
被 告 尤仁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西側,緊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公用廁所牆面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5開門部分之開門回復原狀;及應將上開公用廁所內之改裝
衛浴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含洗手檯壹座、洗面盆及龍頭貳組、
鏡子壹面、小便斗貳個、馬桶貳個及塑膠隔間,配置如附圖二所
示)後,返還予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
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
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所屬關渡大國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社區H棟1樓南側靠廊道。被告
於民國103年5月8日起進行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兩造言
明被告裝修時,RC牆不可拆除、樑柱不能穿洞,並簽有裝潢
及修繕切結書。詎料,被告竟私自將系爭建物南側牆面切割
出如附圖一所示開窗①②③部分之3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已明顯違反切結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此
外,系爭社區1樓電梯間旁與系爭建物相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原設有1間公共廁所(下稱系爭公廁),其內原有洗
手台1座、洗面盆、馬桶及小便斗各2套(配置如附圖二所
示),被告竟於系爭建物靠系爭公廁處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5開門部分另行開設1扇門(下稱系爭開門),拆除廁所內
牆面磁磚、馬桶、洗手台等設備後,自行裝設磁磚與衛浴設
備,並將原本之對外門上鎖,而將系爭公廁占為己用。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南側牆面之系爭窗戶、2
個通風口及系爭開門均回復原狀;及應將系爭公廁內之改裝
衛浴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含洗手台1座、洗面盆及龍頭2
組、鏡子1面、小便斗2個、馬桶2個及塑膠隔間)後,返
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包括其外之廊道、花台,均係伊經法院
拍賣取得,實則係原告長期占用伊之專用部分,更任意破壞
系爭社區之建物結構、封閉及阻礙逃生通道,伊前曾要求原
告維修男女廁所,而遭原告以H棟男女廁所為分區專用,除
拒絕維修外,更要求伊自行維修、清潔及管理。依據建築法
規保障人民通風、採光、自來水、瓦斯等外,亦需具備衛生
設備,故伊就所有系爭建物之牆面所為開窗,並改裝、使用
公用廁所,即為法之所許,況所開設之門窗,經鑑定均不影
響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於系爭社區之建物,被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3年5月間進行裝潢及
修繕工程,將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切割出系爭窗戶,並裝設鐵
窗,另拆除系爭建物西側緊鄰系爭公廁牆面、磁磚、小便斗
、馬桶、洗手台及洗面盆等設備後,另行為系爭開門及自行
加裝衛浴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供憑,復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以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切割出系爭窗戶及為系爭開門,並將系爭公
廁牆面、磁磚、小便斗、馬桶、洗手台及洗面盆等設備拆除
後,另行加裝衛浴設備,且將之占為己用,違反其施工時所
為之切結書、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
予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公廁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及2個通風口回復原狀部分:
⒈原告主張:除系爭窗戶外,被告並將原本無設置窗戶之系爭
建物南側牆面切割開設2個通風口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
明該2個通風口何在,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該南側牆面除
有開設系爭窗戶外,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2個通風口」,
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屬無稽,核不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窗戶回復原狀部分。按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
共同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
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
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款、第6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專有部分固得以約定共同使用而成為共用部分,
然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共同使用,且經該專有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載明於規約後,始生效力。又區分所
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
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亦有
明文。
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範圍,除該層次1層之主體建物外
,並包括外部廊道、平台之附屬建物,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
所有權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9
、90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主張系
爭建物有何部分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共同使用,且
經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
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其
中確實未見關於系爭建物有部分作為約定共用部分之記載,
則系爭建物南側牆壁,既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1層主體建
物與廊道之隔間牆,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範圍,自為被告
之專有部分。依上說明,被告本得就該專有部分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再被告所切割開設之系爭窗
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乃以:系爭窗戶開窗位置處牆推估牆實厚約為20公分,
應為隔戶牆,非結構牆,一般結構分析時不會將此牆以結構
構件輸入,故在本案爭議處牆上開窗,應仍符合建造執照當
時結構計算之結構安全性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125頁)附卷可按,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開設系爭
窗戶有何其他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利益等情形,並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所
簽立之裝潢及修繕切結書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固記載「RC牆
不可以拆除,樑柱不能穿洞」等語,其本旨應在維護建物之
結構安全,而系爭窗戶之開設經鑑定結果於結構安全並無影
響,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僅係開設系爭窗戶,並無將該南側
牆壁拆除,亦非在樑柱上穿洞,自難認有何違反該切結書之
情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之開窗回復原狀
,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開門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公廁內改
裝衛浴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19條
第2項、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對共用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公廁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且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被告專
用並記載於規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社區規約
在卷可稽,而系爭開門處之牆壁乃位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公廁
之間,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以:系爭開門位
置處牆推估牆實厚約為12公分,應為室內隔間牆,非結構牆
,一般結構分析時不會將此牆以結構構件輸入,故在本案爭
議處牆上開門,應仍符合建造執照當時結構計算之結構安全
性等情,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按,然參諸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專有部分與共同部分間之界線劃分,一般交易習慣均以牆
壁之中心線為區分標準,則系爭開門處牆壁之系爭公廁內牆
面係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
分。則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公廁含系爭開
門處之牆面在內,除另有約定外,即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收益,並應在不違反建築法令等規定前提下,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其原有牆面、設備等為變
更之事實上處分,亦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被告就其拆除系爭公廁牆面磁磚、小便
斗、馬桶、洗手台及洗面盆等設備後,另為系爭開門及加裝
衛浴設備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及為排他性獨立使用等節,並
未能舉何證據證明業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自屬妨害系爭公廁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
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基此
,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為必要之
排除妨害並為返還等處置,亦即將系爭開門回復原狀,及將
系爭公廁內改裝衛浴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依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建物須設置
衛生設備云云置辯。然被告所稱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
僅係對於建築物於興建時應有如何之設計或設置等之行政規
定,尚不足執為得對屬共有共用部分之系爭公廁為事實上處
分,或將之占為自己專用之正當權源,是其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開門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公廁內之改裝衛浴設備拆除並回
復原狀後,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萬3,530元,內含裁判費3,
530元(已先由原告支出)、鑑定費5萬元(已先由原告支
出)。本院審酌系爭窗戶及系爭開門經鑑定結果,確實不影
響於系爭建物或系爭社區建物之結構安全,且原告就系爭窗
戶請求回復原狀部分並無理由,而就系爭開門請求回復原狀
部分,雖經本院判准如上,惟其理由與系爭開門鑑定事項無
關,故認鑑定費5萬元部分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而裁判費3,
530元,其中2,87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874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