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許月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
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慶街口處,因起步
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施士文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543元(
工資:28,050元;零件:38,4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以66,543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2月26日中市00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7頁),可知事故前施士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
內車道,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外車道
,均由西向東行駛,詎被告行至肇事地點由外車道往內車道
變換車道,適施士文駕駛之系爭車輛通過,被告之前揭車輛
左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
擔
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66,543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8
,050元及零件38,493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03年4月4日止,按前揭規定為3年7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589元(38,4
93-30,904=7,589,應扣除之折舊金額30,904元詳如後計
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8,050元,則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5
,63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0日(
本件起訴狀於104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4年2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家鋐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8,493×0.369=14,204
第二年折舊金額:(38,493-14,204)×0.369=8,963
第三年折舊金額:(38,493-14,204-8,963)×0.369=
5,655
第四年折舊金額:(38,493-14,204-8,963-5,655)×
0.369×7/12=2,082
應扣除折舊金額:14,204+8,963+5,655+2,082=30,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