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吳林仁 和
顧 吳秀春
吳奇霖
吳春福
吳秀碧
吳淇正
吳麗卿
吳應時
林智超
吳水雲
周琪
周慶敏
吳明吉
吳金銅
吳青樺
吳秀姿
吳阿春
葉俊廷
莊彩霞
林雅惠
陳 吳素美
周慶倫
周慶松
梁明忠
梁淑貞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緣訴外人 吳崇賢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
148,81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
號、新庄子段156地號等二筆土地為訴外人吳崇賢、被告吳
張月昭 及本件被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迄今尚未協議或
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已損及原告權
益,爰代位訴外人吳崇賢之地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新庄子段156
地號土地分割為被告與訴外人吳崇賢、被告 吳張月昭 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為28分之1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惟其中被告吳張月昭已於91年4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吳張月昭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
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共
有物,應將吳張月昭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被告吳張月昭已
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未將吳
張月昭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