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連恩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113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33,67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