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林民昌
徐玉明
被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址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林尚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補助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委任原告辦理福利品拍賣會
,兩造並簽訂「LG福利品拍賣會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舉辦福利品拍賣會,銷售被告公司
之福利品,被告則應於各次拍賣會舉辦完成並結帳妥宜後,
給付原告該次拍賣會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若
該次拍賣會銷售總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被告並應再加給報酬
。嗣原告已於100年8月、11月為被告舉辦福利品拍賣會,
並與被告對帳完畢,但被告竟僅就該2次拍賣會,各支付原
告500,000元,而尚各有150,000元,合計300,000元之報
酬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及自被告應給付報酬日起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事人間於原告舉辦100年8月、11月拍賣會前
,已合意變更每場福利品特賣會報酬為500,000元。因系爭
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乃原告先行給付福利品特賣會所賣出
之福利品貨款予被告,待特賣會結算完成後,再視原告得請
求之報酬數額,由原告開立各項費用折讓單予被告沖銷,被
告再給付報酬予原告,而原告100年8月、11月所開立之折
讓單金額皆為500,000元,可見當事人間有變更報酬之合意
。況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其迄今始請求10
0年8月、11月之特賣會承攬報酬,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0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關於被告之福利品特
賣會銷售及行銷之業務,被告並應依各次拍賣會福利品之銷
售總額,給付原告報酬。銷售總額未逾6,500,000元時,被
告應支付原告報酬650,000元。
㈡原告曾於100年8月、11月依系爭契約,各為被告舉辦福利
品特賣會1次。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00年8月、11月福利品拍賣會之報酬各50
0,00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
承攬契約?(二)兩造有無將系爭契約原定基本支付報酬65
0,000元,變更為500,000元?(三)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1.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
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
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有所不
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
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
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
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
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
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
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是當
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應適用何項民事有名契約之法律規範
,其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契約名稱為決定之基礎,而係具體就
當事人於契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法律判斷、評價。
2.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亦在提
供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故該二契約之性質,有其相近之
處,而一定工作之完成與一定事務之處理,在概念上有時難
予區分,且除民法關於該二契約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非不
得以契約另為特別約定,致使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在性質上
究屬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更易混淆不清,此時即應探究
契約整體約定內容及兩契約本質上差異所在為判斷。而承攬
契約與有償委任契約在性質上固有上述相近之處,然承攬人
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此為
委任契約所無,蓋因承攬契約重視特定工作之完成且符合契
約約定之品質即無瑕疵之存在,委任契約則重在勞務之進行
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工作品質之達到,故此一承攬契約與
委任契約之本質上特殊差異,得資為該二契約判斷之參考。
3.本件系爭契約名稱雖為「LG福利品拍賣會承攬合約書」,但
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能僅以契約名稱或契約中有「承攬」、
「承包」二字而逕為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9頁)。而觀系爭契約所約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原
告乃為被告辦理福利品拍賣會,被告則係依原告舉辦福利品
拍賣會之次數,給付報酬,就原告應舉辦之福利品拍賣會次
數、種類、形式、應賣出之福利品數量等關乎承攬契約重要
之點之承攬人具體工作內容,雙方皆未約定。且系爭契約亦
未約定原告經被告指示後,即應於特定時間、地點舉辦福利
品拍賣會,依系爭契約第2條(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仍
有與被告協商舉辦福利品特賣會時間之權限,關於福利品特
賣會之地點,亦係由原告選定後通知被告,而非被告片面決
定。是系爭契約反係貼近委任契約給予受任人即原告就勞務
之進行方式具一定裁量空間之權利義務類型。被告雖稱:福
利品特賣會舉辦時,被告皆會派遣工作人員到場指示監督,
但此未提出相關證明,系爭契約條文中亦未見相關之內容,
尚難認此項抗辯可採。
4.系爭契約中亦無明文之瑕疵擔保規範,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
約及福利品拍賣會並無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見本院卷第92
頁),則依前開說明,此亦與承攬契約重視特定品質工作完
成之契約本質有異。且綜觀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重視原告
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債務,並非原告舉辦之福利品拍賣會係
以何種方式、內容進行,或需達成何數量之銷售目標,而係
福利品拍賣會之進行本身,此與承攬契約所重視之「一定」
、「特定」工作完成實有差異,而與委任契約所重視之委任
事務進行較為類似。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報酬係於原告
完成每次特賣會後方能請領,與承攬契約重視工作完成之性
質相同等語。然委任契約本不以有償為要件,當事人間就委
任契約有無報酬、報酬給付時期、條件,當事人本得自行約
定,自不能以契約報酬給付之時期、條件作為判斷契約性質
究為委任、承攬之唯一依據。且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成立
,當仍係以委任人已實際進行委任事務為前提,而若將系爭
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則福利品拍賣會之舉辦,即係原告應
進行之一定委任事務,以此委任事務之進行作為報酬給付要
件,亦與委任契約性質無悖。
5.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類型,系爭契約應
定性為委任契約,並依民法委任契約規定適用法律。
㈡兩造有無將系爭契約原定基本支付報酬650,000元,變更為
500,000元?
1.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當事人間就各次
福利品特賣會所約定之報酬為6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被告欲抗辯當事人已事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約定之報酬數額為500,000元,自應由被告就該合意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報酬業經當事人合意變更為500,000元,
固聲請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負責處理與原告往來業務之
方志弘 到庭證述。惟證人方志弘於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係具結證稱:我101年3月才接任與原告公司配合
、洽商的工作職位,當時我的前手沒有跟我說100年還有費
用沒有結清,我也沒有插手或聯繫過100年的費用問題,就
我認知是已經結清100年的費用。後來我在這個市場行銷職
位工作到102年3月後,就調離了,到103年1月才再回來
接市場行銷的職位。此時原告公司的 葉秀珠 小姐有來跟我詢
問過這個100年的費用,因為我也不確定有沒有這個費用,
所以就跟葉秀珠說我要先查一下,如果確認有這個費用,就
會上簽或再舉辦福利品拍賣會的方式處理,但我後來查我前
手 洪茂生 的電子郵件結果,這兩場行銷費用我們都是用500,
000元支付,公司內部沒有欠款紀錄,而兩造間之特賣會給
付模式,是用開折讓單給原告公司的方式進行,例如原告的
業績賣到4,000,000元營業額,原告應該要將4,000,000元
營業額給被告公司,但我們只要求原告匯3,500,000元,其
餘500,000元就由被告公司開立折讓單給原告,該500,000
元就算是給原告公司的行銷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而觀證人方志弘上開證述,其本身並未實際經手
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之相關報酬請領事宜,且亦未具體陳
述原告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
約定報酬,而僅係陳述被告公司只願以500,000元給付原告
,及被告公司內部沒有積欠原告100年特賣會款項之紀錄等
情,但此皆為被告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並無關於被告是否
將該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外及得原告同意之相關證述,則
當難以其上開證述,認定當事人間確有變更100年8月、11
月報酬數額之合意。
3.被告復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以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契
約報酬之情事。然觀該折讓證明單之記載,並未有關於原告
及被告間福利品拍賣會之相關文字,且原告亦否認該折讓證
明單係如被告主張之原因所開立,則被告欲抗辯當事人間交
易方式係如其所稱,當應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然就此部
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且其所陳稱之交易方式,亦與
證人方志弘上開關於兩造間就該折讓證明單交易模式之證述
有異(見本院卷第66頁),實難以該折讓證明單,即認定兩
造間就100年8月、11月之福利品拍賣會,確採被告所稱於
特賣會結算完成後,視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由原告開立
各項費用折讓單予被告沖銷,被告再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交易
模式。況縱認被告所稱之交易模式屬實,然欲將原告僅開立
500,000元之折讓單予被告,認定原告默示同意或同意以50
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報酬,仍以被告曾於特定時間點
向原告表示改以50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報酬之要約為前提
。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係於何一時間
點,以何種方式,向原告表示改以500,000元作為系爭契約
報酬之要約,則在被告未證明此項前提存在前,當難僅以原
告開立500,000元折讓單之行為,認定兩造間已變更系爭契
約約定報酬,蓋若如原告所稱被告表示補助款不足,故僅能
先給付500,000元時,原告亦有僅開立500,000元折讓證明
單予被告,使被告先就該部分匯款予原告之可能,是在上開
前提成立前,被告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4.據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抗辯及證據,皆尚難證明兩造間確
有變更100年8月、11月特賣會報酬為500,000元之合意,
被告抗辯100年8月、11月之報酬已給付完畢,自難認有理
由。
㈢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5條、第127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有償委任契
約中,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
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所舉辦之100年8月、11月福利品特賣
會,係分別於100年8月28日、100年11月21日結帳完畢(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契
約報酬請求權,亦係於該時方得對被告行使,則原告100年
8月、11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日,自應分別自各該日起算。
又原告係於103年7月24日向被告提起訴訟(支付命令聲請
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約定就原告所進行之福利品拍賣會舉
辦事務,應按舉辦次數給與650,000元之報酬,且原告確已
為被告舉辦100年8月、11月之福利品特賣會,被告迄今尚
未將特賣會報酬餘款300,000元給付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餘款,自有理由。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並不爭執100年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分別於100年
8月28日、100年11月21日結帳完成,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被告即應於結帳完成後45日內將費用、報酬給付原告
,而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剩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剩餘報
酬300,000元,自101年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
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