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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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勞簡字第十五號
原   告  張振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受破產之宣
  告,並選任 周佑霖 為破產管理人,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
  資遣費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九月份工資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原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給付工資之訴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
  幣肆仟貳佰伍拾伍元〔計算式:4,960×128,796/453,145
  ×1/2+4,960×324,349/453,145)=4,255(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
  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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