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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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勞簡字第十五號
原 告 張振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受破產之宣
告,並選任 周佑霖 為破產管理人,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
資遣費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九月份工資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原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給付工資之訴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
幣肆仟貳佰伍拾伍元〔計算式:4,960×128,796/453,145
×1/2+4,960×324,349/453,145)=4,255(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
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