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有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 張金珠 (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先於民國10
4年11月3日給付3,000元,餘款14萬7,000元自104年12月起於每月26日前按月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1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易
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給付告訴人張金珠,給付方法:於104年11月3日給付3,000元,餘款14萬7,000元自104年12月起於每月26日前按月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1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05年3月3日給付3,000元,其餘月份則未給付等情,此有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對帳單1紙在卷可佐,亦據受刑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3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本院105年3月15日電話紀錄),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遲延、漏未履行及不足額履行之情形,堪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且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明。㈡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其履行情形時陳稱:伊先前因手受
傷無法工作等因素陷入經濟困難,又無告訴人聯絡電話、無法取得聯繫,自105年4月起可依判決內容每月給付7,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於10
5年3月10日具狀陳稱其父親 林章其 於105年2月因病住院須由其照護,亦導致其工作收入減少,此有記載受刑人因左手食指骨折併裂傷2公分、左手中指裂傷2公分於104年11月30日應診並多次複診至105年1月11日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章其因病於105年2月21日入院治療至同年3月2日出院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是由受刑人於前開詐欺案件104年11月27日判決後,即於同年月30日因左手受傷無法工作、治療至105年1月11日,隨即於次月遭逢其父親因病入院須其照護等情事,其仍於105年3月3日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及表明自105年4月起將依判決內容按月給付7,000元與告訴人等情,足徵其確有賠償之意,本件實難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資力困窘致無法依判決書所載內容條件給付之可能,核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或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應支付負擔之意圖。況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長期消極不履行等,可認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並未為任何實質調查或具體說明,苟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為支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要難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逕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嗣如經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因裁定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