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被告 張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04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14日至107年9月26日,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9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其間未能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併由被告陳宏睿、張志民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105年8月16日起,被告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16萬6046元、利率核為年息4.3%。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暨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帳目列印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証(本院卷第8-2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另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
職是原告依合意之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慧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