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㈡所載被害人服役時期之學弟姓名,應更正為「 楊富閔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