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時十六分於台十線12K+900M處,因駕駛其所有OD-7733號小客車在「限速五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於九十一年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並依裁決書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情。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寄送之裁決書回執並非異議人本人之簽名,異議人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號要驗車時始得知上開違規事實。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未經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被通知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經查本件異議人稱其確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經本院函查原舉發機關台中縣警察局,該局覆稱「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掛號郵寄與甲○○君在案,至於實際收受通知單情形,因已逾郵局開放查詢簽收期限,故無法查詢」,是原舉發機關並無法證明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回証有「甲○○」簽收字樣,惟經本院對照受處分人甲○○於庭訊後之簽名筆跡,其運筆及書寫慣性與裁決書送達回証上「甲○○」之簽名方式,差別甚為明顯,應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足見裁決書送達回証並非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以採信。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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