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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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乙○○傷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99年度 司北 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犯後頗具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此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99年
4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22萬元,自民國99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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