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252號 翁登旺 (乙○○之夫)所經營之彩券行內,趁乙○○正在櫃臺忙生意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乙○○皮包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共3張。嗣乙○○發現上開支票遭竊後,於同年月12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掛失止付。俟甲○○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持向臺北東園郵局提示,因該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
(三)復有臺灣票據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票據未獲兌現,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付款人(銀行)││號│││(新臺幣)│││├─┼───┼──────┼─────┼─────┼────────────┤│一│ 林萬福 │99年1月11日│4765元│AC0000000│永豐銀行雙園分行│├─┼───┼──────┼─────┼─────┼────────────┤│二│ 楊相 │98年10月31日│1750元│VA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三│高上紙│99年1月25日│4000元│PS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業有限│││││││公司│││││││ 蔡麗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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