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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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甲○○
棟訴訟代理人乙○○
呂錦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4月11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4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37地號、權利範圍98/10,000之土地(以下稱系爭6樓之4房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梁興邦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樓之4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將系爭6樓之4房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梁興邦,原告乃追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對此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6樓之4房屋原為伊擔任負責人之錸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因系爭6樓之4房屋於89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伊即向被告之妻即訴外人丁○○借款3,401,000元,向法院拍得系爭6樓之4房屋,並借用丁○○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雙方約定伊可隨時請求丁○○將系爭6樓之4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6樓之4房屋亦持續由伊占有使用,嗣丁○○將系爭6樓之4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於95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均多所推拖,雙方乃於96年5月15日協議,由伊將丁○○在伊擔任負責人之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股東身份及股東權予以撤銷轉換,並給付被告341萬元,被告即願將系爭6樓之4房屋過戶予伊。詎伊依約將丁○○之股東登記移轉撤銷並準備給付價金時,被告竟反口要求給付500萬元,惟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兩造既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二)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竟將系爭6樓之4房屋讓售予訴外人梁興邦,被告已非登記名義人,若認系爭6樓之4房屋顯難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而系爭6樓之
4房屋依目前當地房價推估,總值共計573萬元,扣除依契約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伊應可獲利232萬元,伊即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爰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甲○○應將系爭6樓之4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6樓之4房屋係丁○○於90年8月31日、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401,000元得標買受,丁○○乃系爭6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因贈與而取得系爭6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丁○○與原告並未約定原告可隨時請求辦理系爭6樓之4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亦未與原告就系爭6樓之4房屋達成買賣之合意。
(二)系爭6樓之4房屋與同一大樓6樓之3、6樓之5房屋乃相連的建物,亦由原告及其他無權占有人全部打通使用中,伊原提出方案乃將該3個建物一併處理,兩造對此雖有多次傳真討論,惟對系爭6樓之4房屋價金之計算及相關貸款是否承接等均未達成共識,自難謂已達成合意。
(三)原告就系爭6樓之4房屋之拍賣未出任何金錢,兩造間亦未有任何買賣的合意,原告估價之基礎並無依據,其未支付任何對價而主張受有232萬元之損害,欠缺法律依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6樓之4房屋係訴外人丁○○於90年8月31日、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401,000元得標買受。
(二)丁○○於95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6樓之4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6樓之4房屋是否已達成買賣之合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觀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6樓之4房屋達成買賣之合意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由被告及訴外人丁○○於96年5月15日共同具名之傳真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以下稱第1份傳真),該傳真函上載明:「有關處理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603室、604室、605室,現由丙○○先生使用之房屋,相關的解決步驟如下:㈠請將丁○○自亞太國際興(應係「欣」之誤)業有限公司中撤除所有股東股份。㈡松江路42號603室以原價739萬賣回給蘇先生,與其相關之貸款亦同時轉移至蘇先生名下。㈢松江路42號604室以原價341萬賣回給蘇先生。㈣松江路42號605室在產權轉移至蘇先生名下之同時,貸款亦立即隨之轉移至蘇先生名下。……」;原告收受前開傳真後,加註:「與相關銀行貸款協商中」文字後,於同年
5月18日回傳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稱第2份傳真);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回傳原告稱:「…有關處理的步驟,請儘速告知:㈠請儘速撤除丁○○在亞太國際興業之股份。㈡請告知與銀行協商所需時間及擬進行之處理步驟,並請在近期內辦理。」(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稱第
3份傳真);原告於96年5月21日回傳予被告之傳真(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稱第4份傳真)則載明:「㈠已交會計師辦理了。㈡經幾家銀行洽商後:⒈604室可貸款約46
8萬,全數匯入你們指定之帳戶。⒉605室可多貸約50萬,全數匯入你們指定之帳戶。⒊603室739萬扣除前餘款後分期支付。㈢以上若無異議,請立即辦理權狀移轉事項」;被告於96年6月15日則再傳真原告表示:「①604室產權轉移之同時,亦隨之支付341萬元。②605室所有人員、物品搬離、淨空。③603室若仍由買方使用,得支付房租每月新台幣30,000元整,租賃契約的期限暫定1年。
④603室及605室貸款仍由買方繳交,同時日後買方須尊重並接受買方(應係「賣方」之誤)對603室及605室決定的售出條件…」(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稱第5份傳真);原告則於收受第5份傳真後,於96年6月15日將該傳真中關於「③603室若仍由買方使用,得支付房租每月新台幣30,000元整,租賃契約的期限暫定1年。④603室及
605室貸款仍由買方繳交,同時日後買方須尊重並接受買方對603室及605室決定的售出條件」之內容刪除,而加註:「請立即進行604室之產權移轉,以便支付341萬。
請告之6月22日幾點可赴代書辦公室辦理相關作業」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稱第6份傳真);被告則於96年7月3日回傳原告表示:「⑴604室的原議價格,因未獲雙方正式合約簽訂,日前因多家房價公司競相出價,意欲購買,故歉難接受原價,本人擬以500萬售出604室,並以貴方為第一優先購買,若貴方對此價格無異議,將於本星期五至代書處辦理過戶及相關手續。有關此項,請於
7月5日前回覆。⑵604室若無異議,則將接續辦理603室及605室的相關事宜。⑶605室在辦理604室過戶的一個禮拜內,所有人員、物品皆需搬離、淨空。⑷若貴方有意購買603室、605室,須於604室產權移轉、房款付清完成後一週內,與賣方完成協議603室及605室之買賣條件,買方並須完全尊重並接受賣方對603室、605室之售出條件,否則自動放棄購買權,並自即日起不得再使用。
PS、請於7月22日前回覆,否則以棄權論」(見本院卷第
7頁,以下稱第7份傳真);原告則將第7份傳真內容⑴後方加註「7月24日(週二)前辦理過戶,逾期無效」,並將第⑶、⑷點之內容全部刪除後,於96年7月20日回傳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稱第8份傳真)。
(三)綜合上開8份傳真之內容,被告於第1份傳真中既表明『有關處理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603室、604室、605室,現由丙○○先生使用之房屋,「相關的解決步驟」如下』、於第7份傳真中又再表示「604室若無異議,則將接續辦理603室及605室的相關事宜」、『若貴方有意購買603室、605室,須於604室產權移轉、房款付清完成後一週內,與賣方完成協議603室及605室之買賣條件,「買方並須完全尊重並接受賣方對603室、605室之售出條件,否則自動放棄購買權」』等語,再佐以系爭6樓之4房屋與6樓之3、6樓之5房屋彼此打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該3戶房屋若分開出售,勢將影響買方購買及出價之意願,足徵被告於96年
5月15日傳真第1份傳真予原告時,其真意乃在欲將6樓之3、系爭6樓之4及6樓之5號房屋一併處理,而無若原告僅同意系爭6樓之4房屋之買賣條件,其即同意單獨出售系爭6樓之4房屋之意。而原告於收受第1份傳真後,雖加註:「與相關銀行貸款協商中」文字後回傳被告,然其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於第1份傳真中所提之條件,且既僅曰「與相關銀行貸款協商中」,其意自係表示俟銀行協商貸款之結果知悉後,始能決定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此一表示自非對被告於第1份傳真之要約而為承諾,難認兩造已達成買賣之合意;次查,原告所傳第4份傳真雖表明:系爭6樓之4房屋可貸款約468萬元,6樓之5房屋可多貸約50萬元,將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6樓之3房屋739萬元扣除前餘款後分期支付等語,惟原告雖同意被告所提6樓之3房屋739萬元、系爭6樓之4房屋341萬元之買賣價格,然表示除向銀行可貸得之518萬元(468萬+50萬=518萬)將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外,餘款將採分期支付之方式,惟買方關於買賣價金係採一次付清抑或採分期支付之方式,以及分期之期數、每期金額若干等,均攸關賣方資金之調度、運用,故揆諸一般交易常情,買方就買賣價金所提出之交付方式往往影響賣方出賣與否之意願,故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其中之「價金」解釋上自應包括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亦須雙方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是被告於第1份、第3份傳真中既未表明原告可以分期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於第4份傳真中雖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買賣價格,惟表示餘款將採分期支付方式,自屬將要約為變更而承諾,揆諸前開規定,即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嗣於第5份傳真又變更之前所提買賣之條件,原告於第
6份傳真則刪改被告第5份傳真所提部分條件,被告於第
7份傳真又變更系爭6樓之4房屋之出售價格為500萬元,原告於第8份傳真又刪除被告第7份傳真所提部分條件(均詳前述),可認兩造始終未就系爭6樓之4房屋達成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樓之4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
(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須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兩造間就系爭6樓之4房屋尚未達成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6樓之4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興邦,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樓之4房屋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則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樓之4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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