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議人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提存,亦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而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裁定提供新台幣809,2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該假處分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撤銷確定,伊於98年12月23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執行法院並於98年12月29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另伊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已於98年12月24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擔保金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及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審核結果,確與異議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向異議人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函文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雖以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93號),係寄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3,而非相對人之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該通知既不合法,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異議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范秀珍 於98年12月24日收受,且相對人於99年1月6日亦以台北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回復異議人表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但因異議人違約造成該公司損失很大,該公司要主張行使權利等語,有該3093號存證信函之回執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但因相對人並無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形,已如前述,故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