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炳輝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銀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4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薪資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66,6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期清償39,001元,合計936,024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029,876元(不包括行使有擔保或優先權後有擔保債權人所預估不足清償之債權額)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46.11%,然以債務人每月約66,649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每月30,000元外,尚須扶養母親 吳張素日 (民國00年生,扶養義務人共四人)、配偶 呂宥慧 ,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佐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及財政部公告每年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6,833元等情,將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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