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有如上述自訴意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65號案件開始偵查等情,業經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自訴人前開自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於98年8月17日,就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其所為提起自訴之時間顯在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