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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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資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
異議人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鵬程 右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正本原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提起上訴,異議人已經依法提起上訴,惟書記官後來製作處分書,更改上開註記為不得上訴,惟有關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非財產權訴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上訴得受利益未逾法定價額」規定之適用,縱認涉及相對人得以獲取所確認勞資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利益,而與財產權有關,則因異議人資遺相對人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時止,期間已歷二十二月零一日,而被上訴人資遺前每月支薪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其所涉利益亦已超過一百萬元,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既已註明得上訴第三審,而依法亦得上訴第三審,異議人亦已依法為之,鈞院突為更正為不得上訴,有違誠信規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上訴後,亦仍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又勞工對於雇主提起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則上算至勞工滿六十歲時為止。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異議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原審乃以自該終止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相對人屆滿六十歲止,尚有八個月二十三日,每月薪資八萬元計算,總薪資即訴訟標的價額是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相對人因此繳納一審裁判費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異議人受原審敗訴判決後,復以此為依據,繳納二審裁判費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依首開說明,異議人再爭執本件訴訟非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改算至第二審判決時止,自不足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正本雖曾誤載得提起上訴,然此業經書記官處分更正,且揆諸前開判例,亦非因誤載,異議人即可取得上訴權,異議人以行政程序法誠信規定爭執之,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徐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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