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伴與鄰居施 周惠秋 及渠家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便行巷121弄76號住處門口,高聲叫囂謾罵「 施上詩 (即 施周惠秋 之子)你母親都跟人家不合…你(即指施周惠秋)臉皮這麼厚,妳推妳先生(即指 施發禮 )…妳先生八十多歲了已經要離開這世界了…不知羞恥…」(臺語),而公然侮辱施周惠秋。
二、案經施周惠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證人施上詩、施周惠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具體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施上詩、施周惠秋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已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施上詩、施周惠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錄影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再按錄音之譯文,係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錄得內容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錄影譯文相符。另按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錄音結果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影內容是否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影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影內容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被告李伴為上開咒罵言語時,告訴人施周惠秋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犯罪情形,而以錄音設備錄製並將內容燒錄,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況本件錄音亦係被告在其住處門口之公開場合之言語,是該錄音光碟之取得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而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錄音光碟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核與告訴人施周惠秋於偵查時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雖質之該譯文內容很多造假云云,惟對於勘驗結果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伴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門口自言自語而已,並沒有和告訴人對話,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周惠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被告在伊住處廚房後面的馬路上即被告住處門口對伊女兒在罵,大聲罵伊經常出車禍、羊顛瘋、跟人家不合、不知廉恥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施上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100年8月20日早上伊因為被告兒子於前一天晚上在伊家恐嚇謾罵踹門的事向派出所報案,警察於8月20日調查完畢離開之後,被告在住處門口就用台語大聲說伊母親不知廉恥、厚臉皮,並說伊父親活了這把年紀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離開人間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4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之錄音光碟,於錄音時間55秒時,被告有為「你臉皮這麼厚」(台語);於錄音時間1分24秒,被告有為「妳先生八十多歲了已經要離開這世界」(台語);於錄音時間7分44秒,被告有為「不知見笑」(台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侮辱告訴人施周惠秋之言詞,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認:伊是在門口跟告訴人對話等語(見他卷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付之錄音光碟,被告於談話中已明確提及「施上詩你母親」,並一再用第二人稱「你」指稱對方,足見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施周惠秋為上開之言語,並藉此與告訴人對話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即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而被告住處門口並非屬完全封閉之空間,並緊鄰多戶連棟之透天厝,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佐以告訴人係於其住處內蒐證錄音,而被告口出侮辱告訴人言詞當時,音量極大,此由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時,猶可清楚聽見被告之聲音即可為證,堪認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語時,該處即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甚明;再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之言語,是用在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是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有損告訴人之聲譽,並衡以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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