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呂和
林學彬廖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呂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學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呂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71之7號之「 陸豪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林學彬係該公司之執行長,為同法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廖文堂則為周呂和之友人。渠等明知陸豪公司與佶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佶霖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推由林學彬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斯龍 」之成年男子取得佶霖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陸豪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廖文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分別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243萬3810元,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達12萬1690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認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而認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訊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6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呂和、林學彬、廖文堂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為之陳述,因係以被告之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周呂和固 坦承委由被告林學彬取得進項發票,及知悉被告廖文堂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發票,惟 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林學彬取得的是不實的統一發票,也不知道陸豪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發票云云;被告林學彬固坦承與被告周呂和、廖文堂共同討論後,由伊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如何開立,此部分非由伊負責云云;被告廖文堂固坦承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要求需向實際營業之人取得進項發票,也有要求被告周呂和等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追回,且伊的確有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而開立發票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稱:當時伊和被告周呂和、廖文堂、 江榮樹 等人在陸豪公司內討論到公司需要增加業績而要取得不實的統一發票當作進項發票,伊也不認識佶霖公司,是透過1個朋友找到「葉斯龍」,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至於其他的部分都不是伊處理的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63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證人即被告周呂和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被告林學彬所稱討論取得不實發票時,伊和被告林學彬、廖文堂、江榮樹等人均在場等情為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廖文堂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如附表二所示4張發票確係由伊開立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及證人即界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界鑫公司)工務副理林智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界鑫公司承攬雲林縣斗六市絲織工業區雲林分部新建工程而需要大量人力,就由界鑫公司股東介紹而認識陸豪公司的 廖常雄 ,由廖常雄帶人去承作工程,所取得陸豪公司發票也就是指本件工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及證人廖常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伊要做界鑫公司的工程,但因本身沒有公司行號,就向陸豪公司借名字去簽約,並向陸豪公司借發票來開,這些過程伊都有告訴被告林學彬、廖文堂等語(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及證人即展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際公司)、 碧娜 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娜公司)負責人林玉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展際公司、碧娜公司均未曾與陸豪公司交易過,當時是一名叫 羅正憲 之經銷商到公司拉贊助,說這樣公司名字可以秀在活動文宣上,伊就開立支票交給羅正憲,展際公司、碧娜公司各贊助1萬2000元,並因公司要報帳而要求經銷商開立發票,之後經銷商就拿陸豪公司名義的發票給伊,伊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可以報帳,且有明細即可,之後也的確有將發票拿去報稅等語(參本院卷第52至54頁);及證人即金莊實際負責人 楊耀堂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金莊公司與陸豪公司確定並無生意上來往,伊不知道這家公司,也不認識被告周呂和、林學彬,但被告廖文堂印象中曾經有說要一起做成功大學某項工程,但伊忘記後來到底有無合作,也沒有印象曾經交付金莊公司的空白發票給被告廖文堂,至於金莊公司為何會取得陸豪公司開立之發票,因為發票部分都不是由伊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5至98頁),足見被告周呂和、林學彬、廖文堂確係共同討論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發票以增加所謂業績,且陸豪公司實際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被告廖文堂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內容均不實在,證人即被告周呂和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廖文堂於討論時並不在場,顯為迴護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約書、切結書、說明書、工程估驗計價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陸豪實業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卷第6至14、16、18至19、35至38、57至59頁、本院卷第55之2頁),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周呂和、林學彬、廖文堂雖以前詞置辯, 惟渠 等辯解除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已難採信外,被告廖文堂一再強調其要求被告林學彬等人需取得實際營運公司之發票,然如陸豪公司確有實際正常營運,針對公司營運需要本即有相關成本支出即進項金額之產生,豈有反需眾人開會討論如何取得進項發票之必要;且被告廖文堂既自承知道被告周呂和的公司沒什麼在運作(參本院卷第52頁),而陸豪公司於本件案發期間所申報之進項金額,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發票外,餘均為賣場、加油站、網路購物等小額日常支出,有前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可資為憑(參前開資料卷第57至85頁),已難認與被告周呂和所自稱之陸豪公司營業項目即建材、五金買賣、房屋興建工程等有何關連,復無任何該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紀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6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1001498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頁),益徵該公司無任何可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而未實際營運,若渠等並非為營造陸豪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以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實殊難想像被告周呂和有何取得進項發票之必要,被告林學彬豈有可能不知取得進項發票目的為何,而被告廖文堂明知該公司未實際營運,又如何能要求被告周呂和、林學彬等人實際採買工程所需用品以取得進項發票?足見渠等於開會討論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時,即已就開立不實發票同為謀議,而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廖文堂既供稱界鑫公司該筆交易實際上係證人廖常雄自行承包,展際公司、碧娜公司為伊委由羅正憲尋找之活動贊助,伊亦僅係借用金莊公司名義承包所謂成功大學工程等語,被告周呂和則供稱知悉展際公司、碧娜公司為被告廖文堂找的展覽贊助等語,被告林學彬亦供稱知道證人廖常雄要做界鑫公司的工程等語,則縱如渠等所言,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交易對象均非陸豪公司,各該營業人並未取得實際出售人依法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19之規定,該進項稅額即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前開函示明確(參本院卷第60頁),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均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有前開函示在卷可稽,益徵被告3人前開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行為,業已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是被告3人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呂和、林學彬、廖文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呂和為陸豪公司之董事,自為上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學彬為陸豪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發票相關業務,則為上開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是本件被告周呂和、林學彬、廖文堂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營造陸豪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進而明知陸豪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是被告3人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被告廖文堂雖非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但與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周呂和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被告林學彬共同實行前開犯罪,依刑法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3人以一虛開發票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四)至被告3人虛開發票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係以一犯意為一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3人如附表二所示所為3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時間間隔數月,且均係證人廖常雄、被告廖文堂等個人因有與各該營業人業務往來需求,而由被告廖文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 是渠 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廖文堂前於9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廖文堂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3人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分工之方式,未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3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規定,分別減渠等宣告刑期2分之1,並與未減刑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出賣人│開立發票期間│張│發票金額││號│││數││├─┼────┼──────┼─┼──────┤│1│佶霖工程│95年11月│1│45萬6000元│├─┤有限公司├──────┼─┼──────┤│2││95年11月│1│95萬元│├─┤├──────┼─┼──────┤│3││95年11月│1│96萬4000元│├─┤├──────┼─┼──────┤│4││95年12月│1│54萬元│├─┤├──────┼─┼──────┤│5││95年12月│1│54萬元│├─┤├──────┼─┼──────┤│6││95年11月│1│55萬元│└─┴────┴──────┴─┴──────┘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買受人│開立發票│張│發票金額合│逃漏稅額合│罪刑││號││期間│數│計│計││├─┼─────┼────┼─┼─────┼─────┼───────────────┤│1│界鑫營造股│96年4月│1│238萬952元│11萬9048元│周呂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份有限公司│││││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學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文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展際生物科│96年7月│1│1萬1429元│571元│周呂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技股份有限│││││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公司│││││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學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3│碧娜國際美││1│1萬1429元│571元│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容股份有限│││││仟元折算壹日。│││公司│││││││││││││廖文堂周呂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金莊營造有│96年3月│1│3萬元│1500元│周呂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限公司│││││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學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文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