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勇勝因入伍前亟需工作賺取金錢花用,於民國100年11月間,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竟與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誘騙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以宅配方式寄送,「張經理」再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另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補貼油錢、電話費等之代價,委由廖勇勝領取裝有前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付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廖勇勝做為聯絡工具。廖勇勝遂依「張經理」之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各便利商店,收取受騙民眾所寄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張經理」所指定之臺中市各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後,先行離開,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包裹後,再以電話通知廖勇勝至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領取報酬。 渠等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見 黃獻輝 曾在求職網站刊登履歷,即將黃獻輝加入為網路即時通好友,並向黃獻輝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每一帳戶每月12,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報酬云云,致黃獻輝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金融卡,寄送予自稱「 李庭翰 」之人,而送達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廖勇勝再冒「李庭翰」之友人名義前往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張經理」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中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財物得手。
(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間某日,見 劉恆志 曾在求職網站刊登履歷,即以雅虎奇摩即時通與劉恆志聯絡,並向劉恆志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每一帳戶2,000元之報酬云云,致劉恆志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自稱「 邱健原 」之人,而送達臺中市○○區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廖勇勝再冒「邱健原」之友人名義前往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張經理」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中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財物得手。
(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間某日,見 王俞傑 曾在求職網站刊登履歷,即以雅虎奇摩即時通與王俞傑聯絡,並向王俞傑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每一帳戶每月12,000元之報酬云云,致王俞傑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邱健原」之人,而送達臺中市○○區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廖勇勝再冒「邱健原」之友人名義前往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張經理」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中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財物得手。
(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2月間某日,見 洪巧萱 曾在求職網站刊登履歷,即以雅虎奇摩即時通與洪巧萱聯絡,並向洪巧萱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每一帳戶每月12,000元之報酬云云,惟因洪巧萱察覺此乃詐騙手法,故並未陷於錯誤,惟洪巧萱為讓警方查獲此等詐騙犯行,遂蓄意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0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將蘋果日報報紙1張寄送予自稱「邱健原」之人,而送達臺中市○○區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報警處理,渠等因而未得逞;嗣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不知情之 朱朝 正搭載廖勇勝前往臺中市○○區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洪巧萱寄出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廖勇勝,並扣得「張經理」所交付供聯繫使用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起出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洪巧萱寄交之包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證人黃獻輝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勇勝固坦承有於100年11月間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前揭時、地依「張經理」指示以收件人朋友之名義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其依約可獲取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另有500元至1,000元之油錢、電話費等補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收送網拍客人資料之包裹,伊並不清楚包裹內放何物品,也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洪巧萱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述詐騙手法施以詐術,其中被害人黃獻輝、劉恆志、王俞傑因而陷於錯誤,遂各自以宅配方式寄交前揭帳戶資料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至被害人洪巧萱於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以宅配方式寄交蘋果日報報紙1張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且報警處理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恆志、王俞傑、洪巧萱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獻輝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101年度核交字第14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臺灣宅配通寄件單據4紙、蘋果日報報紙影本1紙、被害人王俞傑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及手寫密碼影本1紙、被害人黃獻輝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金融卡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係見報紙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工作,且於不知雇用人真實姓名、未見過雇用人及不知受僱於何公司之情況下,即同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各便利商店,以收件人朋友名義領取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張經理」所指定之臺中市各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後,先行離開,並等候電話通知至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領取報酬,報酬以每件包裹500元計算,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對方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供其聯絡領取包裹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你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我負責收送包裏。」、「(問:薪水如何計算?)一件包裏我可以賺500元。」、「(問:你於何時、何地應徵到這份工作?如何應徵的?)大約在今年11月10、11號的時候,我打報紙上面的電話應徵的,但是我沒有記住報紙的電話,要回去翻找看看。當時我打電話過去,他問我說要不要做分擔會計業務工作,我就問他說做什麼,他就告訴我說去全家或是貨運行領取包裏,這一類的工作。剛開始做的時候我沒有問薪水怎麼拿,後來我送了第一件包裏到家樂福的櫃子裡,之後我打電話給他,他就告訴我,我的薪水在家樂福某幾號櫃子裡。我打開之後裡面就有薪水。」、「(問:警方於100年12月30日15時10分於臺中市○○區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你涉嫌詐欺案,並查扣包裏3件,之後請載你前往的朋友 朱朝正 前來,並於車內查扣手機1支、包裏1件,上述包裏是否為你前往領取的?)是我前往領取的,然後查扣的手機是公司給我的,他也是放在家樂福的櫃子裡,我去拿的。」、「(問:有無固定前往哪家家樂福商場?)沒有,都是在臺中市的。」、「(問:你收件完之後,是如何聯繫對方?)我會用公司的電話撥打他的電話,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會告訴我要拿去哪裡的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問:你到家樂福之後,是如何選擇將包裏放置何置物櫃?)看哪個有空的,就放哪一個,放完之後我會再用公司電話打給他,告訴他放哪幾號櫃,密碼多少,放完之後我就去廁所,然後他會再打電話來,告訴我他把錢放幾號櫃,密碼多少,我就會再過去拿錢。」、「(問:你於100年12月30日15時10分有無去臺中市○○區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有,我去領包裏,我跟我一位朋友跟我一同前往,我當時開向租車公司租來的車子前往,我朋友叫朱朝正。」、「(問:朱朝正為何前往?)我在下午2時去租車公司租車,我再去他家載他,他原本說要去軍中找他朋友,但還沒有到軍中,結果公司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包裏,是公司員工打給我,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公司有配一支手機給我,並會通知我去領包裏,我總共去領了5、6次。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不要做外務,我問要做什麼樣的外務工作,後來他就說幫會計小姐分擔一些事務,我領一次包裏可以領500元,我領完包裏後,對方會叫我拿到臺中市家樂福寄物櫃內,我放進某置物櫃後,我打電話告訴對方,我將東西放在哪一個寄物櫃,然後對方會打電話告訴我,我的錢放在哪一個寄物櫃,我的手機現在為警查扣中。」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第15頁、第26頁及反面)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陳明 :伊是以收件人之朋友名義領取包裹,領一件包裹可以賺500元,伊不知道叫伊領取包裹之人之姓名,對方自稱「張經理」,伊未見過指示伊收送包裹之人,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對方連同伊的薪水一起放在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伊都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公司人員,伊每次都是將包裹放在置物櫃後,撥打電話告知對方置物櫃之編號、密碼,對方便表示等一下會再撥打電話予伊,伊便先行離開去買東西或吃東西,之後接到對方電話才去找放薪水的置物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朱朝正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100年12月30日15時10分於臺中市○○區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廖勇勝涉嫌詐欺案,你是否認識廖勇勝,與他何關係?)我認識,我跟他是從小約16、7歲左右就認識的朋友。」、「(問:當時警方查獲廖勇勝時,你在做何事?)我在車上。」、「(問:你從何處開車載他前來?)原本我們跨年的時候想說要租車出去玩,然後他說因為他還要工作,所以他就先去租車,然後來我家載我,之後他要工作,所以我們先去向上路買我的手機皮套,之後買完後就換我開,後來廖勇勝在車上接電話,叫我先不要說話,後來電話裡面對方就跟他說地點,他就叫我往沙鹿這邊開,之後他叫先○○○區○○○路○○○號的全家,他就叫我在車上等,然後他就下去拿包裏,後來又去另外一○○○區○○路○○○號的全家,一樣我在車上等之後,他下去拿包裏後,就被警方查獲了。」、「(問:你是否知道廖勇勝從事何工作?他有跟我說,他是收包裏,然後再把包裏拿到別的地方放,這樣的工作而已。」、「(問:你與廖勇勝一同出來取包裏有幾次?)有時候我放假時,他會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在做什麼,沒事的話就叫我陪他出去,然後他去拿包裏。我不太清楚有幾次。大概3、4次左右。要我有放假的時候。」、「(問:廖勇勝有無向你提過,拿取包裏可以賺取多少錢?你有無取拿過錢?)他有說過1件500元。我沒有拿過包裏也沒有拿過錢。」、「(問:
有無提過他薪水怎麼收?)答:有跟我說過,拿去放的時候錢就會在保管櫃裡面。」、「(問:有無固定前往哪家家樂福商場?)沒有,但是都是在臺中市的。」、「(問:你有無覺得廖勇勝的工作很奇怪?)我有覺得他工作可能是違法的,有跟他說過叫他小心點。」、「(問:廖勇勝做這個工作做多久的時間?)應該是一個月左右。當初他要做這個工作時有跟我說。」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復係高中畢業(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顯見已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雖然對本案所從事之工作有所懷疑,但想說就繼續做到入伍,因為伊之前看報紙找工作,都要求要役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已有看報紙求職之經驗,且因礙於所應徵之公司多數要求服役完畢之條件而難以找到工作,則被告既自稱本案係見報紙廣告以電話聯絡應徵工作,竟未經面試即經錄取,且衡情被告就日後就職之公司名稱、公司經營業務內容、其個人受僱擔任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薪資及公司福利等事項,理應加以探詢清楚,以作為自己是否要受僱之判斷,然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始終不知公司名稱,且未經詢問薪水如何計算,即率依對方指示領取第1件包裏並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再經對方電話通知而至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領取報酬,凡此均與通常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之正常程序迥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朱朝正說他有告訴你,你的工作可能是違法的,叫你小心點,是否如此?)朱朝正有跟我說過包裹裡面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有好幾次想從包裹的縫隙看看裡面裝什麼東西,但是因為包了2、3層,所以我看不到,又怕打開被他們發現。」、「(審判長問:你聽朱朝正這麼警告你,而你本身也心有懷疑,當時不會覺得工作的內容很奇怪也很詭異嗎?)我覺得很奇怪也很詭異,可是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且那時候我快當兵了,不想跟家裡拿錢。」、「(審判長問:依照此種交易模式,若係合法取得的包裹,為何對方不當面與你點收包裹、交付報酬,而要以如此隱晦的方式,其行徑難道不會讓你覺得奇怪,進而懷疑是不法行為嗎?)我只是覺得很奇怪,但是我時間已經不多了,因為我快入伍了,外面工作也不好找,所以我就想說就一直做,做到我入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難謂被告不知所從事之工作顯有可疑。況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可獲得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一致(見警卷第2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候對方會多給我薪水,比方說,一天領2件包裹,本來應該給1,000元,但是對方會多給我500元至1,000元不等,我有問對方為何多給,對方說因為我剛開始是用自己的電話打給他們,要貼補我電話費及油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僅係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如此簡易而毫無技術性之工作,竟可輕易獲取高達每件500元之報酬(論件計酬)及電話費、油錢等費用補貼,顯不合常理。再依被告上開所述,伊剛開始曾以自己持用之電話與對方聯絡領取包裹事宜,且對方亦曾補貼電話費等語,苟被告所領取者係正常之包裹,對方何需大費周章,另以放在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之方式交付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被告聯絡使用,又何以被告需迂迴地將所領得之包裹放在「張經理」指定之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並由置物櫃內收取報酬,此等舉動顯係為躲避查緝,並應為被告所明瞭,是以被告就其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來源並非正當一節,應有所認識。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在領取不明包裹時應更為謹慎小心,竟仍多次依素未謀面之「張經理」指示領取包裹,自難諉為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抑有進者,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察覺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均化為烏有,詐欺集團實無不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之理由,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核屬避就之詞,委無足取。
(四)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依「張經理」指示領取之包裹係詐騙不法所得,顯有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猶參與領取被害人寄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從事「車手」工作,並收取報酬,且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品可從中提領金錢而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所為實屬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一環,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縱被告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等部分犯罪行為,然被告與自稱「張經理」及「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係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照片1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參與詐騙集團負責領取詐得財物,以牟取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自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供聯繫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屬共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廖勇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廖勇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三)│廖勇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四)│廖勇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