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8,665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858,6655%3.5,取其整數)。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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