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三六六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七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5月10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5紙(下稱系爭25紙本票),並持該等本票聲請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83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嗣更 進而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7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25紙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被告不得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66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7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持有原告於86年5月10日簽發,而到期日均未載之系爭25紙本票,並於98年10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83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進而於98年12月3日持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7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本票裁定聲請卷宗及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66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系爭25紙本票之發票日既均為86年5月10日,則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該等本票債權請求權早於89年5月10日即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乃被告竟遲至時效完成後之98年10月5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而因該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且債務人之原告亦無在該非訟程序為此實體抗辯之機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得在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許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66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資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以系爭25紙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1)被告不得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66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7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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