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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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抗告人 葉榮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在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葉榮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並經(二次)延長羈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抗告人原經營「鳳螺」之水產養殖業,因一時犯錯而觸法,抗告人業於偵、審中坦白認罪,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之配偶近日驗出罹患「急性髓性白血病」,情況不樂觀,為照顧配偶之病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共同走私海洛因磚十塊入境,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按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達十塊,數量龐大,情節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於案發前,係發現情況有異,於前往小港機場欲逃亡出境時被逮捕),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其家庭因素,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然於到案之初即坦承犯罪事實,不致浪費司法資源。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見苗頭不對,前往小港機場要出境時被當場逮捕」,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然當天,抗告人尚未辦理出境許可,尚未取得機票,即被逮捕,何來出境?原裁定所為認定,違背論理法則。㈢、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應認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之可能,方可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抗告人之配偶罹患「急性髓性白血病」,衡情不會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違背經驗法則。㈣、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證述完畢,即無串證、滅證之虞。抗告人復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而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懲罰被告之手段。抗告人願以重金具保,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且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無涉。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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