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末「㈡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11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至㈣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簡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中段「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志龍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志龍僅坦承於驗尿前5天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本院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0號被告林志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5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3公克、驗餘淨重0.224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志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3公克、驗餘淨重0.2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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