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47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6線公路時,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攔停舉法違規超速,異議人請員警就其舉發事實提供照片佐證其所測得超速之車輛確係其所又上開車輛,但員警仍無法提出照片,經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集集分局仍依其住所逕行寄發違規通知單,經異議人提出申訴仍遭原處分機關逕予處分,惟本案既無明確證據即照片,其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2月3日1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6線公路7.9公里處時,行速9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事實,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稽外,並據本院傳喚摯單舉發之警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小隊員警 賴裕能 到庭結證:94年2月3日14時50分許,其在台16線
7.9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其持經合法認證之雷射測速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因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雷射測速槍測得上開自小客車時速為91公里,而因雷射測速槍測距可達3、4百公尺,1次復僅能測得1輛汽車,所以其確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實超速,即當場攔停舉發,且將上開車輛及駕駛人拍照存證,並出示雷射槍所顯示之速度及測距141.2公里予異議人察看,但異議人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語(見本院94年5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3幀附卷可憑。參以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並經警出示顯示有數據為91公里之雷達測速槍等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舉發人乙○○與異議人既無怨隙,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並經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停摯單舉發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當場目睹始予開單舉發在案,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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