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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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叁伍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1年度聲觀字第1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5號9樓之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乘其男友 林正生 向鄺森鎮所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檢查卵巢癌病症,而將其所有黑色夾克(內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去包裝後淨重1.3736公克,驗餘淨重1.3515公克】、塑膠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放置於該車後座上,復於同下午由林正生將該車返還鄺森鎮。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至五股高架段南向27公里800公尺處,攔檢駕車時違規接聽行動電話之鄺森鎮時,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上甲○○所有之黑色夾克內,扣得上開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736公克(詳後述)、塑膠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偵查卷第2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有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減輕其個人因卵巢癌所生之疼痛,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2包,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1.3736公克,取樣0.0221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1.3515公克),此有該中心93年9月22日(93)宇鑑字第1221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扣案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迦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9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偵查卷第9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