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佳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佳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佳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述二案經本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9千元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所犯前案亦屬同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被告非難性甚高,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暨於警詢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