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驅蚊貼片2盒、潤純蠟筆2支、水眉釉2支,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6號被告劉美伶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上午8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內,以徒手竊取 楊芩薐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驅蚊貼片2盒、潤純蠟筆2支、水眉釉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1256元)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且不提出於櫃臺結帳,為楊芩薐發現後報警。嗣警獲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驅蚊貼片2盒、潤純蠟筆2支、水眉釉2支(已發還楊芩薐)。
二、案經楊芩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美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芩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