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豐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平三街與南平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柯建安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廖文珊 ,沿南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駛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文珊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及頭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建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柯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件、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被告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多線車優先通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以及告訴人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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