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6號
107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學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8號、第605號),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洪學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學農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下午8時15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號之「佳福五金百貨大賣場」內,見店員於現場忙於補貨等事務,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由店員 劉侑勳 所管領之鯖魚罐頭1罐及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1元)並藏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劉侑勳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洪學農竊取之上開罐頭及高粱酒(已發還)。
㈡洪學農於107年3月23日下午6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號之「喜美超市」內,見店員忙於現場事物,認有機可乘,基意圖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由店員 洪芷安 所管領之鹹蛋糕2塊(價值共計52元),並藏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店門口離去。旋為洪芷安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洪學農竊取之上開鹹蛋糕2塊(已發還)。
案經劉侑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7年度速偵字第558號,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16號)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⒋扣案之鯖魚罐頭1罐及金門高粱酒1瓶(已發還)。
⒌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7年度速偵字第605號,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52號)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洪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⒋扣案之鹹蛋糕2塊(已發還)。
⒌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次數及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鯖魚罐頭1罐
及金門高粱酒1瓶,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鹹蛋糕2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劉侑勳、被害人洪芷安,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7年度速偵字第558號卷第14頁、107年度速偵字第605號卷第18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高如應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