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郭宗明 代理人(法扶) 洪明立 律師相對人 潘可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號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且難認其訴顯屬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