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竣郁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竣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49公克、3.54公克、3.49公克、3.45公克、3.2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黃竣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別取樣併同乙包,檢驗前淨重13.1314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10.5839公克),被告稱係供己施用,既為其於106年3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遺留,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揭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106年3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該確定判決中並未就前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所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5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4公克)│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送驗數量:13.1314公克(淨重)││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9公克)│驗餘數量:12.494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5公克)│檢驗前淨重13.1314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10.583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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