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及甲○○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夜間外出工作時,因住處內閣樓下方之廚房處所,被遺留類似煙蒂或蚊香等不明火種悶燒成災,致原告丙○○位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亦遭波及,家中財物付之一炬,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從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係指被告乙○○為人母親,負有維護子女安全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將年僅七歲尚無獨自維護自身安全能力之么女 洪麗卿 留在家中,外出後因家中不明火種起火悶燒,致洪麗卿窒息死亡,而認被告 張姬金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並非指被告乙○○就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丙○○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相符,原告之訴已非合法。
三、又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潘雅惠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