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 林春荷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 律師被告吉發克勞.拔耐
吳建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以起訴狀繕本各自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惟起訴狀送達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吳建頎之日期依序為民國106年4月24日、107年5月28日(本院卷第20、120-121頁),而原告當庭減縮被告吉發克勞.拔耐部分之起息日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頎之日起算(本院卷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吳建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6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係 徐傑律 (歿於103年10月19日)之唯一繼承人,徐傑律生前與被告於民國97年8月5日共同向訴外人 游春風 、吳銘修(下稱游、吳2人)借款6,000,000元,並訂立合約書,且共同簽發金額6,45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游、吳2人因債權未受清償,乃持系爭本票對徐傑律、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191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6,450,000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游、吳2人嗣將上開6,450,000元本息債權讓與 蔡麗琼 、 林麗珠 、 吳明駿 、 洪季靜 、 王世璋 、 周素梅 、 郭來福 (下稱蔡麗琼等7人),渠等7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徐傑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184號執行程序以徐傑律之財產受償全部本金、利息債權7,999,865元,因被告與徐傑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7,999,865/3=2,666,622,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伊因被告吳建頎、徐傑律欲擴大福山養殖場之經營規模,乃 介紹渠 等2人與伊友人即訴外人吳姓代書相識,並進而向金主游春風借款6,000,000元,因游春風與吳姓代書表明伊須於系爭本票、合約書簽名,始願借款予被告吳建頎、徐傑律,伊出於幫助渠等2人之意,乃為簽名,惟該借款悉數由被告吳建頎、徐傑律取用,伊分文未拿,亦非福山養殖場股東而未受何收益分派,自不應分擔清償責任。
丁、被告吳建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伊係徐傑律唯一繼承人,被告、徐傑律與游、吳2人訂立合約書,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經游、吳2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游、吳2人嗣將6,450,000元系爭本票本息債權讓與蔡麗琼等7人,經該7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徐傑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徐傑律財產受償全部本金利息債權7,999,865元,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徐傑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本院備查函、合約書、本票、債權讓渡書、系爭本票裁定、分配表、清償票款收據、本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存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18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亦有明定。
被告既與徐傑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共同發票人,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即係連帶債務人,因徐傑律清償全部系爭本票本息債務7,999,865元,致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債權受讓人即蔡麗琼等7人同免責任,則徐傑律對被告即有民法第281條第1項權利,此債權因不具專屬性,而可為繼承標的,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承受之。
系爭本票本息債務7,999,865元,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徐傑律3人平均分擔,故每人應分擔2,666,62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各償還2,666,622元。至被告吉發克勞.拔耐辯稱:借款全數為被告吳建頎、徐傑律所用,故 伊無應 負擔部分云云,惟其 就渠 等3人間有民法第280條前段之特約約定即被告吉發克勞.拔耐無應分擔部分一節毫未舉證,自無從憑信,是認被告吉發克勞.拔耐仍應平均分擔7,999,865元債務,而應償還原告2,666,622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666,622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原告、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吳建頎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