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蘇英文 相對人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相對人 蘇美華
王福興 黃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下稱相對人游阿昆等4人)均明知被告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由游阿昆主導策劃「看盤軟體合約書」之經銷專案,形式上係由客戶購買才霸公司所研發「霹靂火操盤策略家」股票看盤軟體(又稱天機決策看盤系統),取得經銷商憑證,並成為才霸公司經銷商,以對外銷售該看盤軟體,再依經銷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或稱業務行銷推廣贊助費、業務行銷推廣費、車馬費等),惟實際上客戶未取得該看盤軟體,且不須對外經銷任何產品,即可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業務推廣費,投資期間1年或得展延為2年,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而該專案內容為客戶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月領取投資金額1%即2,500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為12%),或投資300萬元以上、每月領取1.5%即4萬5,000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為18%),若投資金額在25萬以下,每月領取1,250元之業務推廣費(換算年利率為6%),游阿昆藉此給付年息6%、12%或1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以吸收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此方式騙取投資人之金錢,造成抗告人受有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自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況且,損害並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又揆諸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難謂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以本件抗告人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第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游阿昆等4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吸收資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判處相對人游阿昆等4人刑罰;相對人才霸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即相對人游阿昆等4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127條之4科以罰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106年度附民字第33號裁定各1份存卷足憑。然依上說明,相對人游阿昆等4人所犯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游阿昆等4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要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在刑案中對相對人游阿昆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才霸公司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與相對人游阿昆等4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抗告人已因非屬相對人游阿昆等4人違犯上開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對相對人游阿昆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才霸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失所依附。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及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判決、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4號等民事判決,主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案件中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外,尚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案件中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亦包括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定原告為受損害之人,與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且,乃至晚近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依舊執前揭見解而維持下級審之相同裁定(堅守存款人即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附帶民事訴訟),可見此已為司法實務近期穩定之見解。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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