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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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告 李冠宏 (即 李連教 之繼承人)被告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原告李連教(下稱李連教)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冠宏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本院業於10
7年6月26日裁定命李冠宏為李連教之承受訴訟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5日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嗣於107年3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0頁),其訴之變更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李連教及其父親即訴外人 李福星 (下稱李福星)及李連教之
弟即訴外人 李明坤 (下稱李明坤)3人共同於69年5月間,出資合購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李連教名下,並書寫合資持分書(下稱系爭持分書),記載3人持分各為李連教53分之33、李福星53分之10、李明坤53分之10,惟系爭持分書因年代久遠而不知去處。嗣李明坤過世後,原告爰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百分之24、系爭土地百分之31.25部分之產權過戶予李明坤之配偶即被告。嗣於106年間原告方尋獲系爭股份書,並於107年2月17日攜至台南老家,於李連教、被告、訴外人 李美鳳 (李連教之妹)及訴外人 李明照 (李連教之弟)4人面前,確認系爭持分書所載持分,被告當場亦確認無誤,惟今,被告卻不願承認其所取得之系爭房地超過其可分得即原屬李明坤之持分。又被告於72年至107年3月間皆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卻未曾支付租金予原告,是以,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所獲之利益計算如下:
⑴以李明坤持分53分之10計算,被告本可分得系爭房地之部分
,應各為系爭房屋18.867%、系爭土地31.25%產權;惟當時過戶予被告部分則各為房屋24%、土地31.25%;是以,被告各就系爭房屋多取得5.133%、系爭土地多取得12.383%之產權。又依104年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3萬1,7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736萬6,000元;綜上,被告不當得利之部分應計為92萬9,000元(計算式:331,700×5.133%≒17,000;7,366,000×12.383%≒912,000;17,000+912,000=929,00
0)。⑵被告未給付之租金:①於102年1月至106年8月期間:共
計56個月,每月租金為3萬6,000元;惟被告僅每月匯款原告1萬5,000元;於扣除被告所持股份每月可得之6,800元部分租金後,每月尚應給付原告1萬4,200元,此期間被告未支付金額為79萬5,200元。②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4個月租金4萬4,800元。③被告於72年至107年3月間住於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0,200元計算,扣除其所持股份可分配之租金,應給付原告每月1萬6,388.66元,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60個月計算,應給付原告98萬3,319.6元。
綜上,被告未給付原告之租金共計為182萬3319.6元(計算式:795,200+44,800+983,319.6=1,823,319.6)。
㈢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已超過其原可分得之部分,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9年間與其配偶李明坤集資60萬元交予李連教及李福星,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房屋市價約180萬,被告應有3分之1之產權,僅當時因李福星考量李連教做生意之周轉需要,暫以李連教名義登記。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持分書,內容過於簡略,易無標示簽約日期,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且原告已於103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部分產權贈與被告。退步言,縱認被告如原告所稱確有多分得之財產,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距103年12月15日贈與被告系爭房地部分產權之時間亦超過1年之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被告係合法受贈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將一樓店面隔間後自行尋找房客出租(每月租金3萬6,000元),並每月均依李連教之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予李連教,並無李連教所指稱未給付租金之情形,且李連教一直以來都同意被告當二房東之收入,今卻起訴主張追討,顯不合理;另就超過5年之租金債權,被告亦主張時效消滅。末查,被告任意以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租金推算被告所居住之地下室租金為每月2萬0,200元,再依比例計算每月應支付原告1萬6388.66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已超過其原可分得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李連教與李福星、李明坤之合資購買
合約書為憑(見調字卷第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於103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部分產權贈與被告等語。查原告雖提出上開合約書為據,但被告既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另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之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持分超過其可分得即原屬其配偶李明坤之持分,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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