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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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91號聲請人 詹家莉
詹於庭 詹少宇 張楚荷 張少甫 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張書緯
詹於庭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家莉、詹於庭為被繼承人 詹武雄 之子女、聲請人詹少宇、張楚荷、張少甫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詹家莉、詹於庭為被繼承人詹武雄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詹家莉、詹於庭遲至110年3月18日(見本院收文章)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上揭規定3個月之期限。而聲請人詹家莉、詹於庭並未詳細釋明係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乃於110年3月24日通知其等釋明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詹家莉、詹於庭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0年5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詹家莉、詹於庭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上開裁定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詹家莉、詹於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詹家莉、詹於庭具狀釋明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間,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詹家莉、詹於庭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詹家莉、詹於庭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詹少宇、張楚荷、張少甫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詹家莉、詹於庭、 詹騏瑋 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因詹家莉、詹於庭逾期未為補正,經本院依上旨裁定駁回,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詹家莉、詹於庭,聲請人詹少宇、張楚荷、張少甫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詹少宇、張楚荷、張少甫之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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