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威選任辯護人楊朝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被告甲○○詐欺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聖股承辦)。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9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4號,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請求與該案合併審判,基於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考量,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聖股)是否同意合併審理,經該院函覆表示同意合併審理,有該院111年6月1日士院擎刑聖111金訴5字第1110210916號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蘇珈漪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