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慧明 、 于鴻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查無此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劉慧明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號8樓,經其查訪結果,據相對人劉慧明表示上開地址為其本人居住,此有該局雲警南偵字第1111001349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劉慧明既居住於上開地址,即不得僅憑對該戶籍地址送達,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而認定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于鴻海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為戶政機關註記死亡,此有相對人于鴻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于鴻海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