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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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承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86、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顧承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研磨器叁組,均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叁罐及玖包(驗餘總淨重玖拾點捌叁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只、瓶罐叁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顧承家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3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8樓之13,以捲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於同年月4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3罐及9包(驗前總淨重90.89公克、驗餘總淨重90.83公克)、顧承家所有供其前揭施用所用之研磨器3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12、13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處酒吧,以吞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糖果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於同年月15日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顧承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前揭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上開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34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8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9頁、第22頁、第24至26頁),且有研磨器3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3罐及9包扣案為證。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鑑定人結文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686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43號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鑑定人結文影本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043號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㈠之犯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暨其就事實㈡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前經觀察、勒戒,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不知戒除毒品,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841號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研磨器3組,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㈠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煙草3罐、9包(驗前總淨重90.89公克、驗餘總淨重
90.8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8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9只、瓶罐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瓶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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