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 律師抗告人甲○○即證人右列抗告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乙○○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號所為裁定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號被告乙○○恐嚇等案件,經通知抗告人即證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場,已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二樓,詎抗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其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自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六居所搬家遷移至臺中市○區○○街一樓五樓之四,致始終未收到任何通知而未能到庭作證。且抗告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迄今,因腳傷在忠孝診所治療中,行動亦諸多不便。故抗告人未能到庭作證,誠屬有正當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對抗告人科處罰鍰五千元,應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對於寄存送達之方式未有特別規定,依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關於寄存送達之方式係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本件抗告人設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而居所則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六,而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號恐嚇案件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傳喚抗告人之傳票,因送達至抗告人之前揭住居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並均已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本院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上開期日傳票固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證人科處罰鍰,係以證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法院傳喚之事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其要件。而抗告人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詢其另案所陳報之居所後,再按址送達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理期日之傳票後,抗告人於該日到庭並陳稱:在九十三年九月間已搬離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六居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未收到傳票所以未到庭等語;另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 林榮鹿 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陳俊良 查詢抗告人是否有至警局領取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傳票,其均答覆:抗告人並未前往警局領取該日傳票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因遷移居所而未得悉開庭時間,始未到庭,非無故不到庭等情,尚非無據,本院原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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