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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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均在其上址居所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七公克)。
四、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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