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 許秀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林康麗罔
林玉琳 林瑞燦 林育嘉 林格 馮旭裕 馮克仁 馮俊勝 馮文瑛 卓林敏 謝叁和 謝叁郎 謝錦蓉 謝彩鶴 謝彩瓊 林儀誠 林淳美 林佩瑩 林冠璋 王 林秀 鳳 林秀華 董淑喜 董富惇 林秀貞 林姿君 林 葉秋哲 林雲英 林艷瑟 林培源 林明瑞 林倍正 蔡秋榮 蔡秋泉 蔡秋錫 黃炳文 黃炳隆 黃麗卿 蔡柏光 蔡其峰 黃麗滿 劉麗雲 劉麗花 劉家霖 劉家坪 劉坤成 劉家立 劉家松 蔡秋芳 蔡秋德 蔡秋龍 蔡秀玉 梁 陳雪梅 陳新七 謝淑華 謝順心 (原名 謝義平 ) 黃嘉明 黃雲龍 黃雲鵬 李謝秀絨 黃庸助 黃英杰 黃世明 黃秋燕 黃秋玉 謝純 謝樹涼 林秀 林國鄰 林桂枝 周炳林 周炳森 周炳輝 林嘉明 林維卿 林文郎 林昭文 林庭沅 (原名 林志明 ) 游麗足 林英見 林瓊渝 林寅重 受告知人 林萬富
林萬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康麗罔、林玉琳、林瑞燦、林育嘉、林格、馮旭裕、馮克仁、馮俊勝、馮文瑛、 卓林敏應 就其被繼承人 林福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叁和、謝叁郎、謝錦蓉、謝彩鶴、謝彩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頭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儀誠、林淳美、林佩瑩、林冠璋、 王林秀鳳 、林秀華、董淑喜、董富惇、林秀貞、林姿君、 林葉秋哲 、林雲英、林艷瑟、林培源、林明瑞、林倍正、蔡秋榮、蔡秋泉、蔡秋錫、黃炳文、黃炳隆、黃麗卿、蔡柏光、蔡其峰、黃麗滿、劉麗雲、劉麗花、劉家霖、劉家坪、劉坤成、劉家立、劉家松、蔡秋芳、蔡秋德、蔡秋龍、蔡秀玉、 梁陳雪梅 、陳新七、謝淑華、黃嘉明、黃雲龍、黃雲鵬、李謝秀絨、黃庸助、黃英杰、黃世明、黃秋燕、黃秋玉、謝純、謝樹涼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宗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謝順心以外之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149.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謝順心以外之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林儀誠、謝純、游麗足、周炳輝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49.6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福於民國81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林康麗罔等10人;林頭為105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主文第2項所示謝叁和等5人;林宗於5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主文第3項所示林儀誠等50人及謝順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謝順心依戶政事務所通知其生母非 謝秀梅 (林宗繼承人之一),然尚未更正確定,故仍列為被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僅北邊臨路,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依被告周炳輝
等人意願將其一家四人分在一起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2項所示。⑵林儀誠等50人及被告謝順心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游麗足陳述:主張依乙案分割。乙案係就甲案調整位置
,面積未變動,年邁之被告林桂枝母子四人土地位置相鄰,無須拆除房屋,影響最少等語。
㈡被告林儀誠陳述:希望保留地上物,將土地分成南北兩塊,
原告分得北側土地,南側土地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價值不多,國有財產局上網標售林宗的持分,希望可以判決讓伊標售等語。
㈢被告謝純陳述略以:伊從87年開始提告土地上房子的事情,
有關係有牽連的是○○○鎮○○路○○○號至569號全部有11間建築物,包含員林客運公司,土地伊還在寫告訴狀。迄今只有開5次庭,本件分割要從伊這邊處理。被告謝義平絕對不是私生子,他6歲被他外公帶過來,他外公、外婆說他是他媽媽跟一個警察生了兒子,謝義平的媽媽還在,還有一個哥哥,他是來當被告謝淑華弟弟,應該有去辦收養等語。
㈣被告周炳輝、周炳林陳述:原告方案影響林桂枝的房子,將
來要拆屋還地。周炳林、周炳輝、周炳森部分分配右下角,因為此三人為林桂枝的兒子,希望母子四塊土地分在相鄰位置等語。
㈤被告林維卿陳述:對甲乙兩案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㈥被告林寅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按照林儀誠所述
(分成南北兩塊),對於方案6米道路沒有意見,但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價值有差別,建議鑑價等語。
㈦被告李謝秀絨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㈧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福、林頭、林宗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謝純雖辯稱其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有訴訟等情,並不影響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林福、林頭、 林宗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第48條之2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順心(原名謝義平)戶籍登記記載其母為謝秀梅,係戶籍登記錯誤,業經戶政機關通知辦理母姓名更正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31日彰二戶字第107000196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彰二戶字第108000092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則被告謝順心既非謝秀梅之子,即非林宗之繼承人,原告將其列為被告,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邊有道路,東邊有為八堡一圳,土地上有林宗、林志明、游麗足、林桂枝之磚造房屋,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1、263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及被告游麗足分別主張附圖甲案、乙案為分割方案,該二方案均開設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稱方正,並得通行,林桂枝、周炳林、周炳輝、周炳森分配在相鄰位置,有利林桂枝使用地上房屋,均為可採。惟被告游麗足將甲案調整位置為乙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本院審酌後,認為依乙案分割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林寅重雖主張應鑑價補償,惟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300元,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並無明顯價值差異,尚無鑑定必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福(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40分之2│繼承人連帶負擔40││││分之2│├─────────────┼─────┼────────┤│林秀│40分之2│40分之2│├─────────────┼─────┼────────┤│林頭(繼承人如主文第2項)│40分之2│繼承人連帶負擔40││││分之2│├─────────────┼─────┼────────┤│林國鄰│40分之2│40分之2│├─────────────┼─────┼────────┤│林宗(繼承人如主文第3項)│40分之5│繼承人連帶負擔40││││分之5│├─────────────┼─────┼────────┤│林桂枝│80分之5│80分之5│├─────────────┼─────┼────────┤│周炳林│48分之1│48分之1│├─────────────┼─────┼────────┤│周炳森│48分之1│48分之1│├─────────────┼─────┼────────┤│周炳輝│48分之1│48分之1│├─────────────┼─────┼────────┤│許秀浙│4分之1│4分之1│├─────────────┼─────┼────────┤│林嘉明│80分之5│80分之5│├─────────────┼─────┼────────┤│林維卿│80分之5│80分之5│├─────────────┼─────┼────────┤│林文郎│40分之1│40分之1│├─────────────┼─────┼────────┤│林昭文│40分之1│40分之1│├─────────────┼─────┼────────┤│林庭沅(原名:林志明)│120分之5│120分之5│├─────────────┼─────┼────────┤│游麗足、林英見、林瓊渝│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120分之5│││120分之5││├─────────────┼─────┼────────┤│林寅重│120分之5│120分之5│└─────────────┴─────┴────────┘附表二(附圖乙案)┌───┬────────┬───────────────┐│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A│458.28│由許秀浙、林昭文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41.66│林文郎(附圖誤載為 林文朗 )│├───┼────────┼───────────────┤│C│69.44│林庭沅(原名:林志明)│├───┼────────┼───────────────┤│D│83.32│主文第1項 林福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E│83.32│林秀│├───┼────────┼───────────────┤│F│83.32│主文第2項林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G│83.32│林國鄰│├───┼────────┼───────────────┤│H│69.44│林寅重│├───┼────────┼───────────────┤│I│208.31│主文第3項林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J│69.44│游麗足、林英見、 林瓊渝公 同共有│├───┼────────┼───────────────┤│K│104.16│林嘉明│├───┼────────┼───────────────┤│L│104.16│林維卿│├───┼────────┼───────────────┤│M│34.72│周炳林│├───┼────────┼───────────────┤│N│34.72│周炳森│├───┼────────┼───────────────┤│O│34.72│周炳輝│├───┼────────┼───────────────┤│P│104.16│林桂枝│├───┼────────┼───────────────┤│Q│483.11│由全體共有人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