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1、2所示之刑。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4各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被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又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有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予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4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