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再字第6號
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甲○○間給付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9月28日98年度審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52號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於98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而確定,則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其遲至99年2月11日始具狀聲請,縱聲請人事後更正9
9年2月3日陳報狀為再審之聲請,均逾30日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況聲請人並未在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