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羅艷齡 即卡鴻企業社
丙○○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事件提存13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囑託執行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00號、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65號、98年度存字第65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2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