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如有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9號,於98年10月8日依傷害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雖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則得以上訴,有本院調取該判決書繕本在卷可稽,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上開判決係於98年10月21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稽,是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至同年月30日屆滿,在是日之前該判決尚未確定,乃聲請人竟於同年月22日即對該判決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考,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