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2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63號(含執行卷)、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2328號及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1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因標的物拍定受償72,000元,並就不足額受償部分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